从立法及司法解释看,认定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存在较大困难的源头是三个文件的颁布。首先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进行的修改。该修正案将开设赌场分立出来单设一款,并将该行为的最高法定刑从三年提高到十年。此即为开设赌场罪的肇始。
其次,另一个重要源头则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的实施。该解释第一条将“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行为认定为赌博罪。而且,该解释最后一条明确提到
棋牌室赌博行为,认为棋牌室内只收取正常服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甚至不违法。有学者据此主张对赌博应当采取有限犯罪化的立场,认为对于那些参加赌博的,包括以赌博为业、多次参与赌博、赌博数额较大的,都作非犯罪化处理。_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在当今现实生活中,赌博活动愈演愈烈并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的良好风尚,此观点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之建设。第三,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颁布,这一规定的颁布,结束了开设赌场是单独一个罪名,还是赌博罪加重处罚条款的争议,使得开设赌场罪成为刑法罪名中的正式成员。其实,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的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有明显的不同:一是行为特征不同:二是另行规定了独立的刑期。所以,开设赌场罪实属独立之罪名。
从对赌博犯罪行为的规定来看,《两高解释》将“组织”这一词用于解释赌博罪的“聚众行为”,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认定,尤其是关于棋牌室赌博犯罪行为的认定出现不小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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